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依法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相关文件和资料,并作出说明;
(二)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可以采取购买技术服务的方式对水利工程造价监督检查提供技术支撑。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水利工程造价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和控告。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信用监管,对水利工程造价相关单位和人员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水利工程造价管理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进行调查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水利工程建设涉及的公路、铁路、电力、水运、房屋、市政等专业工程建设项目的造价管理,另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水利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专项的造价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